著名法學家王澤鑒先生說:“隱私具有重要的內在價值,對吾人而言,無論是作為個人或社會的成員,隱私有不同的功能,保障及促進人的自由和尊嚴。”
隱私是保護個人自由的關鍵,而隱私問題在大數據時代變得嚴重而複雜。近年,嚴重隱私倫理事件頻發。人們的好惡被隨時“記錄在案”,網絡掌握著我們秘密,我們的社會交往、興趣愛好、媒體接觸、地理位置、活動軌跡,數據技術對我們了如指掌。
此次,《民法典》在第四編第六章,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進行專章保護,在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
第一,“私人生活安寧”寫入法條。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了“隱私”的定義: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該條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民法典明確了6項禁止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具體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第一項裏的“私人生活安寧”納入隱私權,成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利內容,這豐富、擴大了隱私權的內涵。這意味著,不僅指刺探、窺視、拍攝、處理他人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和私密信息”的行為屬於侵害隱私的行為,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同等的方式侵擾、破壞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比如強製網頁彈窗廣告,也屬於侵害隱私的行為。
第二,明確處理個人信息應遵循的原則和條件。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在以往,隱私權和和個人信息界限不明。民法典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另外,明確了信息處理與信息處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義務。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三,處理個人信息原則:合法、正當、必要基礎上的知情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規定了個人信息處理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四個條件分別是:征得同意,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明示目的、方式和範圍,合法或合約。
征得同意,在個人信息保護上體現為“知情同意原則”,其英文表述為informed consent,被認為是個人信息保護的帝王原則。要求收集利用個人信息,必須經過用戶的充分知情並同意。其法理基礎在於個人自主理論,自主是人的自由意誌的體現。
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意味著網絡服務提供商製定隱私保護政策有了民法上的依據。網絡服務提供商等應該讓用戶明白自己同意了什麼,他們的個人信息將會被怎樣傳輸、存儲,將如何與第三方分享等。
明示目的、方式和範圍,與我國《網絡安全法》規定進行了銜接,有利於全方位保護個人信息。《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
第四,處理個人信息免責事由的關鍵:合理。
《網絡安全法》規定,被收集者同意、匿名化處理(剔除個人關聯),是合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兩種情形。
此次,民法典明確,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該條規定相對原則性,如何排除責任?以上三項中的關鍵在於如何定義“合理”二字。也就是說,即使取得了“自然人同意”,“處理的是自然人自行公開的信息”,“為維護公共利益處理信息”,等等,此類行為本身並一定不免責,關鍵要“合理”。
以“處理的是自然人自行公開的信息”為例,比如,公眾賬號運營人為了方便與讀者聯係,將個人簡介、手機號碼、微信、郵箱留在公眾賬號內,收集這類公開信息信息是否能免責,重點不是看收集的是否自然人自行公開的信息,而是看處理者是否“合理處理”了該信息。
如何判斷是否合理?可以從三個方麵去分析:第一,處理方式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第二,處理方式是否違反行業規則;第三,處理方式是否違背被收集者的真實意思表示。公眾賬號運營人將個人信息公開在賬號文章內的初衷是方便與真實讀者聯係,如果有人收集該信息後給其做商業廣告推廣,那麼可以認為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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